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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清流县**镇**村**排**号,住福建省沙县**幢**号车库。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陈某某在沙县康城国际小区内捡到被害人张某某丢失的vivo手机一部,随后将该手机带回家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发现该手机微信账户内有余额五千余元,并采用试简单密码的方法破解了该微信支付密码,便想将该笔钱款占为己有。因害怕直接转账会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李某某联系了童某甲(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商量一同将该微信账户内的余额盗走,并许诺事成之后支付给童某甲300元好处费。于是童某甲向其朋友罗某某借用了卢某某的微信号,并将该微信号的收款码发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绑定在被害人张某某微信上的福建农商银行卡往微信账户内继续充值1250元后,通过扫描童某甲提供的收款码将被害人张某某微信账户内的余额6664元转走。转款完成后,童某甲嫌获利太少,谎称用于提现的银行卡被冻结了,暂时无法将该笔钱款转给被告人李某某,私自将该笔钱款转至其个人微信账户内。

2019年12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12月9日,同案犯童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664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微信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童某甲、罗某某、陈某某、童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6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晓芸

检察官助理:陈茂青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福建省沙县**幢**号车库候审,联系电话13215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1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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