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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6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晋江市**镇**村**期工厂一车间内,盗走被害人贾某某放置在该车间内值班长交接处办公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715元的“华为”牌P30(ELE-AL00)型手机,后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案发后,从王某某处追回上述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2019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晋江市龙湖镇**五期工厂车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追回涉案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紫凡

检察官助理刘燕冰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材料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四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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