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9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乡**号,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男友曾某某借住在被害人黄某甲位于宁化县**乡**号家中三楼的卧室房间。8月29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趁房间无人之际,从衣橱柜里挂着的一件棕色大衣口袋中找到一把钥匙,并用该钥匙开启了衣柜里面上了锁的一个抽屉,从抽屉中拿走了一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手镯。随后将抽屉锁好,并将钥匙放回大衣口袋。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乘车到达宁化县城,并将盗窃的金首饰以每克400元人民币,总价16656元的价格卖给宁化县**镇**号李记金银珠宝店。该16656元被被告人李某某所使用。
2020年8月31日,宁化县公安局接警后前往宁化县**乡**号现场勘验,根据被害人黄某甲提供的线索和怀疑对象,经现场询问,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承认盗窃事实,并前往宁化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同日,宁化县公安局对李某某盗窃的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予以扣押。同年10月31日,被盗窃的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发还被害人黄某甲。
经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项链、戒指、手镯的贵金属含量均为金(Au)999‰。经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黄金项链、戒指、手镯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8629.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提供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证人李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4.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黄金首饰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朝忠
检察官助理:艾辉英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三明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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