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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6********,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农场**管区**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1时许至2020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8次至云霄县常山农场常山管区恒晟超市负一楼鲜肉摊,在挑选好猪肉、猪排骨、牛排骨,但未结算的情况下,秘密将上述物品藏进裤子前口袋后离开超市。2020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作案时,被超市的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约4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妙娜

检  察  官:黄文滨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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