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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乡**村**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路**广场,将被害人林某乙停放于路边未上锁的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永久牌电动车盗走,后供自己使用。

2020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路**大厦附近,见被害人朱某某醉倒在路边,将其放在裤子口袋里的金色苹果8plus手机窃走,后以人民币700元价格卖掉。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被盗电动车,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林某乙、朱某某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动车照片;

2.书证:福州市公安局水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陈某某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林某乙、朱某某出具的谅解书;

3.证人陈某某、林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乙、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结论: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地点、对所盗电动车、所盗手机截图、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被害人朱某某对被盗手机购买记录和手机截图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手机一部,盗窃他人电动车一部,金额累计达人民币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剑荣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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