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19〕2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市**区**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董某、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同王某(另案处理)二人经预谋后,乘坐社旗至南阳的公交车物色中作案对象后,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乘客赵某某裤子右侧后口袋划破后盗窃现金2000元,后二人下车并平分现金。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现场视频资料;3、刑事判决书;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 卓
助理检察员:张宏哲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河南省**市**区**乡**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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