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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一部刑诉〔2020〕13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83********,苗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5月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1212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磐安县安福寺由被害人杨某某居住的厢房,徒手掰断厢房窗户上的钢筋后进入房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房内的一台投影仪、一部手机和一只手表后离开厢房,后又返回厢房内,听到被害人杨某某回家的声音后便躲藏在房间衣柜中。被害人杨某某见自己的一台投影仪、一部手机和一只手表被盗,遂报警。磐安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到达厢房后,在房间衣柜中将李某某抓获。

经鉴定,被盗投影仪价值人民币1528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75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83 元。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永江

20201230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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