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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327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住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路“本地山羊新鲜羊肉批发门市”门口,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内的黑色手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身份证等。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赃款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黑色手包1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成秀芹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小区**号楼**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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