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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湖南省沅江市***镇**村*村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7年3月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10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5月5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7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3月28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2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从长沙芙蓉区韶山北路东侧的银园公寓前的人行道由南向北尾随被害人彭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湖南省图书馆门口,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用手将其放在上衣右口袋内的一台蓝色“华为”牌P2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29元)扒走。

2018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南门口公交车站附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照片、视频截图、判决书、被告人李红卫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红卫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红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红卫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红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红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珺

2019年3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红卫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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