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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2月,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6年3月,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值班律师意见及被害人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A19栋304房,推门入室盗窃了被害人易某某放在房内床头柜上一台128G红色苹果11手机和一台黑色华为麦芒5手机,之后将盗窃的两台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红色苹果11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590元,一台黑色华为麦芒5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复印件等书证;2.被害人易某某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报告;6.监控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室盗窃,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劲松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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