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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武冈市**乡**村**组**号。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8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三里**栋点击阁网吧上完网后,经过被害人田某某上网坐的53号机位时,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将被害人田某某放置在机位桌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银白色0PP0renoace2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该手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700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田某某赔偿了损失人民币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萃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4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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