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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一检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镇**街**巷**号。因盗窃,于2011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长沙市天心区**街内,见被害人邓某某手将一台蓝色华为畅享9P(128G)手机插在口袋里,遂跟随邓某某步行一段时间后,恰遇一台白色保姆车停于路中间,被告人李某某遂自该保姆车一侧绕行至被害人邓某某前方,迎面撞向邓某某并伸手将其裤子口袋内的手机拿走,后于次日以4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长沙市芙蓉区宝蓝街附近的流动商贩。

2020年8月30日21时许,执勤民警根据视频影像在长沙市**街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鉴定,上述涉案蓝色华为畅享9P(128G)手机价值人民币9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作案视频截图、作案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2.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3.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4.被告人李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洁

2020年11月2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1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监控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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