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9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9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2012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号“益沅”寄卖行内盗走被害人徐某某黑色苹果XR手机(认定价值3817)和紫色OPPOR17手机(认定价值1939)各一台。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李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迷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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