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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19〕2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矮冬瓜”,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街道**路**号,现住**街道**庙**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被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3月、2012年5月、2013年12月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至7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来到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财富广场、“爱亲母婴生活馆”、锦绣华城小区等地盗窃作案5起,共窃得摩托车5辆、电动车1辆,经澧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车辆共计价值165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澧县财富广场“大牌生日会所”楼下,以套锁方式将一辆红色铃木王男式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津市人民医院地下车库,该车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

2、2019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财富广场好润佳超市门口,以套锁方式将被害人金某某的一辆深蓝色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至常德市火车站附近,所得赃款500元被其挥霍。

3、2019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澧县锦绣花城小区内,以套锁方式将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黑色本田两轮摩托车、被害人刑某某的一辆白色豪爵板板车盗走,后将两车销赃至长沙市**附近,所得赃款1200元被其挥霍。

4、2019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澧县明凯酒店对面“爱亲母婴生活馆”门口,以套锁方式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铃木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津市人民医院地下车库,该车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5、2019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澧县祥瑞大地下车库内,以套锁方式将被害人蔡某某的一辆黑色立马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津市秦明律师事务所院内,该车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卢某某、邢某某、孙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文臣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_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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