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永兴县**镇**栋**单元**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8年11月11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曹某某、李某乙(后两人均已判刑)到湖南**有限公司**司分公司,从该矿充电房内盗得24个电瓶。曹某某、李某乙将所盗电瓶运至苏仙区栖凤渡销赃,得款27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1500元。经价格认证,被盗电瓶价值3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同案人曹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邓某某、王某某、李某戊、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国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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