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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2021972********,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株洲市荷塘区**村**栋**单元**号,务工人员,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2月0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9年10月03日刑满释放;2020年0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值班律师耿黎明,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9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株洲市天元区**小区地下停车场,砸坏被害人王某某一台越野车汽车车窗,盗走了内的和天下香烟1条零6包。

2、2020年9月27日左右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株洲市天元区**市场内砸坏被害人尹某某一台越野车内的车窗玻璃,将车内的2条零8包和天下香烟、1条黄鹤楼1916香烟、3瓶茅台酒(1瓶未开封、2瓶已开封并剩下半瓶)盗走。

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格为8700元。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被害人王某某、尹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胜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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