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刑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澧县,住澧县**街道**街**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1998年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2012年5月、2013年12月分别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2015年9月25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9年12月24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服刑于湖南省津市监狱。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日由安乡县公安局解回再审。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安乡**负一楼停车场,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尔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转移至长沙市**路边,因车没油,便将车抛弃在路边。在当地居民唐某某帮助下,失主将失窃车辆追回。经安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为119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视频侦查报告书等书证;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宜祥
检察官助理:潘佳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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