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3********,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11日、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宁乡城区商店内盗窃他人手机。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白马桥街道馨怡园小区外香怡餐饮店,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厨房液化气罐上的一台VIVO X9S 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86元。
2.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白马桥街道白马北路213号东三街温馨布艺店,将被害人葛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台银白色OPPO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5元。
3.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白马桥街道缇香岸小区特百惠家居生活用品店,将被害人邹某某的一台魅族PRO7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62元。
4.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白马桥街道一环南路南凤路口二粉一面店,将被害人彭某某的一台红色华为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95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到案,上述被盗手机均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葛某某、邹某某、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洪 刘静
2020年3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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