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19〕17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村,住湖南省嘉某某**路**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被害人李某乙位于嘉某某**路**号家中,因该住房的一楼铁门与二楼卧室都未上锁,李某甲便溜入二楼卧室,趁李某乙在上厕所之际,将其放在卧室电脑桌上挎包内的人民币1100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走的1100元已被追回,返还给李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指认现场视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某甲在拘役三个月到六个月之内判处,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凌云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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