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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黑伢”(身份待查)来到通城县隽水镇银山金城二期工地,趁无人之机将工地存放的津达牌铜芯电缆分割成多段搬到工地围墙外,李某甲用摩托车将盗得的186斤电缆运送至通城县一中附近废品收购站出售给徐某某,获利1300余元。李某甲盗窃的铜芯电缆长约77.5米,依据通城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津达牌铜芯电缆2020年3月9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741.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认定书、电缆购买票据、电缆报价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某某某的陈述;4. 搜查、辨认笔录;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前段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瑞雪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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