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潜江市杨市**号,2019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潜江市**保险公司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在该路段发观受害人杨某某与女儿涂某某并尾随在两人身后,一直尾随至潜江市**中心**院对面的**大药房门口时,李某某趁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涂某某上衣右手边口袋内的一部OPPO粉红色A7触屏手机盗走,随后离开作案现场。经潜江市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偷手机价值1198元钱。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被公安民警追回后已返还给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偷手机照片、发票、手机串号,潜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潜江市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监控视频光盘、视频截图;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华卫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盘两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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