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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二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街**号**楼**号。因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盗窃和吸毒,于2020年8月22日各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宝康苑3栋一单元楼梯间,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台铃牌TDR45Z型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获利260元。

2020年8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同济医院301栋二单元楼梯间,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获利350元。

2020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同济医院第二门诊门口,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爱马仕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获利300元。

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赃物未追回,所获赃款用于购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范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后购买毒品吸毒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或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童德军

  检察官助理:张 振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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