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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受朱某某(另案处理)邀约至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地下车库,朱某某负责具体实施盗窃,刘某某负责就近接应、李某某负责远处望风,通过砸车窗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段某某黑色本田CRV汽车上的现金人民币2200余元、钻戒一枚(无法估价)、蓝色范思哲牌手包一个(无法估价)、黄鹤楼软珍香烟三条及散包香烟若干(黄鹤楼1916香烟一盒(无法估价)、黄鹤楼软珍香烟五盒、苏烟四盒、中华牌香烟三盒)。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02元。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朱宇峰案发当时还以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的汽车内,但均未能盗得财物。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2日劝说并带领刘某某一同到指定地点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销赃,均未追回,赃款已挥霍。朱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段某某的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赔偿材料、汽车维修结算清单、香烟正品证明及照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同案人员刘某某、朱宇峰的供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劝说并带领刘某某一同到指定地点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景华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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