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7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7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楼**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其患*****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9日凌晨2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路**网吧附近,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未上锁的一辆黑色铃木之星牌TDT44Z电动车盗走。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赃物照片;2.被告人李某某的居民身份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电动自行车登记资料、110警单详情、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和改革局江价认字[2020]1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城市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视听资料;7.辨认笔录;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
检察官助理:冯畅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单元**室;
2.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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