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产业园**村**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至本区**产业园**小区,使用剥线钳剪断该小区**号楼电井箱内的电线若干,装入蛇皮袋内逃离现场,后将上述电线变卖至本区**街**村**号喻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款人民币1040元。
2020年10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驾车至**小区,以上述同样方式盗窃盗走**号楼电井箱内的电线若干,后变卖至喻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款人民币100余元。
2020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驾车至**小区,以上述同样方式盗窃盗走**号楼电井箱内的电线若干,后变卖至喻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款人民币550元。
2020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驾车至**小区,以上述同样方式盗窃盗走**号楼电井箱内的电线若干,后变卖至喻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款人民币150余元。
2020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其取得被害单位武汉市江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喻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自首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退赃并取得谅解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
检察官助理:李品亮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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