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武汉市硚口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号**楼**号。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88 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8月3日至8月13日收治于武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5日凌晨前后,被告人李某某武汉市汉阳区冯家畈朝阳小区附近,用随声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于此的白色现代SUV汽车(车牌号为鄂A****8)右前窗玻璃撬破,后钻入车内盗得白酒4瓶。

    2. 2020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武汉市汉阳区百合街附近,用随声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武某某停放于此的银色别克轿车(车牌号为鄂A****6)右后侧车窗玻璃撬破,后钻入车内盗得价值人民币450元的黄鹤楼硬珍香烟1条。

    3.2020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武汉市汉阳区创新小区附近,用随声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此的灰色东风日产轿车(车牌号为皖S****9)右后侧车窗玻璃撬破,后钻入车内盗得价值人民币382元的华为荣耀9手机1部、vivo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300多元。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武汉市口区宗关水厂路小学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照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戒毒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王某甲武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关于华为荣耀手机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等;6.现场监控视频;7.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其它证明材料;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红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讷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光盘2张),情况说明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