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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3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因盗窃于2019年10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9年12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屿儿山广场篮球场,窃取被害人郭某某一部OPPO手机和被害人罗某某一部VIVO手机,后逃离现场。(已被行政处罚)

2.2019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新概念网吧内,窃取被害人胡某甲放在10号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后销赃得人民币4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78元。(已被行政处罚)。
    3.2020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泰宁路58 号六楼靠南的被害人张某某的住处,撞门进入室内,窃取一部玫瑰金色VIVO手机、一副白色耳机和一包中华香烟,后逃离现场。现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收购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胡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罗某某、胡某甲、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杨瑞文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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