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3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 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 2021年 1月22 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爬窗方式进入本区**东路**组团**幢**海鲜店,窃取店内一部白色苹果8PLUS手机和一个安德玛牌双肩背包(内有黑色短袖一件,黑色长裤一条,运动耳机一副,世界东方健身手环一个,清扬洗发水一瓶,毛巾一条,27元硬币)。经鉴定,双肩背包、苹果手机、长裤、耳机总价值3559元人民币。
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又潜至本区**组团**幢**室**号**便当店外,以撞破玻璃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取店中收银台内现金400余元人民币。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手机、双肩包及包内物品,发还被害人万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硬币、长裤、耳机、双肩包(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柯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万某某、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检查、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大部分涉案财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韩萌萌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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