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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温县**小学附近将被害人李某二儿子停放的黑绿白色相间24式新业牌山地自行车盗走,骑至温县**二中时将车丢弃,又将被害人王某某儿子停放在附近的黑蓝色26式捷安特牌山地车盗走。经鉴定,两辆被盗山地车价值总计2080元。案发后,两辆山地自行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山地车照片);2.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李某二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盗物品被追回,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素娥

检察官助理  辛艳芳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温县**镇*村**街*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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