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公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罗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91983********,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云南省建水县看守所寄押;同年9月27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包某某,曾用名:唐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91982********,哈尼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包某某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流窜至雅安市石棉县。在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采取塑料片开锁的方式窜至该县城新建二巷黄某某的“黄角树”饭店,将黄某某放在包包内的3000余元现金盗走;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仍采取塑料片开锁的方式又窜至解放路三段**号王某某居住的**室,将王某某放在裤子包内及家属背包内的1100余元现金盗走。
2019年9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包某某同李某乙在营山县商量到渠县城区偷东西,便从营山乘坐出租车到渠县县城万兴广场。下车后,李某甲、包某某、李某乙三人分别走向不同方向寻找作案目标。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渠城万兴广场**苑**单元,采取塑料片开锁的方式潜入**楼毛某某家,盗走钻戒一枚、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随后,李某甲又窜至该苑**单元,仍采用塑料片开锁的方式潜入**楼郑某某家,盗走现金3400余元,后逃离现场。同时,被告人包某某从万兴广场下车后,一直步行沿渠光路公路寻找作案目标。凌晨2时许,包某某窜至渠光路旁一栋居民房**楼,采取塑料片开锁的方式打开雍某某家防盗门,入室后将现金3800余元钱盗走,因发出声响,被正在卧室睡觉的雍某某发现,包某某便冲出房间,逃离现场。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包某某同李某乙在约定见面地点会合后一起离开渠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包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包某某二人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勇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包某某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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