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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77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镇**乡**村,住深圳市龙岗区三和村篮球场附近某出租屋,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罪,于2013年1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盗窃罪,于2017年1月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十个月盗窃罪,于 2017年12月28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9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 12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楼白马**楼**号店铺,趁被害人张某纯不注意偷走其放在店铺货架上的一个黑色拉链式双肩包。被害人陈述包内约有港币1500元。

2、2019年9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明**楼**楼**号店铺“名**服饰”将被害人舒某惠在店铺内货架背后存放的一个黑色的拉链式单肩挎包盗走,经查明包内约有人民币55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控截图、服饰销售单、港币汇率、办案说明、研判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现场检测报告、违法经历核查表、犯罪嫌疑人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平、肖某华、邹某、章某芳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纯、邱某建、舒某惠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像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再昕

(院印)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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