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到兴隆**山庄准备进入**期工作,途经**期**商铺时见玻璃门开着,房里的床头柜上放着人民币和钱包,便从窗户进去盗走人民币共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9日赔偿给被害人葛某某共11025元人民币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于2020年4月13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据等;
2.证人证言: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陈更明
书记员:吴 雪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量刑表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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