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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64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1111959********,汉族,**文化,退休,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10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博华路**弄**号**室,指使他人对该住处电能表进行私自改装,采用表内铜丝短接电流回路的方式窃电,总计窃电量为19,547.97kWh,总计窃电金额为人民币10,390.96元。

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员工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检定结果通知书以及窃电金额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窃电的事实及金额情况。

2.电力公司出具的相关发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退缴所窃电费及违约使用费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4.房地产权证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华路**弄**号**室的所有权属于李某某。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以及辨认照片证实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凌  云

2021年2月3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56479****。

2. 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电费发票一份、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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