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11971********,汉族,中专文化,打工,家住湖北省荆州市**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时,趁中午下班时间窜至一楼精工车间内,趁无人注意之际,十一次共窃得废铜头(黄铜57-3,经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5.38元每斤)440余斤,价值人民币6700余元。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盛某某人民币40111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户籍资料、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视频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撤销案件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照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条、谅解书、称重笔录;
2.证人徐某某、尚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6.视听资料:硬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汾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玉某市看守所。
2.询问通知书1份、尚某某询问笔录1份2张、情况说明1张、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张、户籍证明1张、视频监控截图11张、随案移送清单1张、硬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李某某被扣押的1549.5元,现暂存在玉某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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