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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8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311984********,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镇**街****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4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吴某某**镇**路**号二楼办公室,采用顺手牵羊方式窃得被害人董某某放于办公室椅子上的女式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4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人民币8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员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领条等;

2、证人证言: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云祥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180********);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视频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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