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街道**岙**村**栋**号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小卖部,通过用三角铁撬门方式进入小卖部,在小卖部内盗窃香烟中华(硬壳)三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4.8元)、利群(软壳红色)六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4.8元)、玉溪(软壳红色)五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7元)、黄鹤楼(软壳黑色)二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8.6元)、利群(蓝色软壳)二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8元)、中华烟(软壳)三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9元)、中华(硬壳)六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96元)和现金136元,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浙C5****的白色哈佛汽车离开。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大部分香烟销赃,得款人民币392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收款收据、转账记录、浙江省烟草公司温州市分公司销售单、接受证据清单、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叶某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转账记录、微信账号、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有盗窃前科劣迹,酌情可从重处罚;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梅秀娟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文书壹份共贰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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