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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2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镇**村**队。因盗窃,于2018年10月26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相对不起诉。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超市门口窃取一个装有吐司蛋糕的快递。

    2、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路**号**超市门口窃取一个装有枕头的快递。

    3、2020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路**号**超市门口窃取一个装有瓜子的快递。

    4、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村**路**号**超市门口窃取一个装有保温杯的快递。

5、2020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村**路**号**超市门口窃取一个装有香肠的快递和一个装有抽纸的快递。

案发后,上述涉案财物均已被追回,其中部分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嫌疑人身份、前科查询记录、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黄某某、金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乐挺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在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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