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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刑诉〔2020〕12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5********,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现暂住浙江省淳安县**镇里**号。2018年12月26日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9年11月26日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至7月26日的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至淳安县***镇**路***号千岛湖**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内,盗取该公司保险箱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案发后,淳安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李某某住处依法扣押涉案现金共计4566.5元,后将其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解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搜查、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洪晓亮

检察官助理:余  琪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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