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2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3********,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乡**村,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镇**村**街**。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宁波市海某某古林镇布政3-88-4暂住房,用放在窗台的钥匙开门进入室内,窃取二楼房间内的一部金色红米 Note3手机,一部白色VIVO Y51手机,一部白色华为荣耀4A手机。被告人李某某继续在房内行窃时,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陈某甲发现并当场抓获。
经认定,被盗三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01元,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前科情况核查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案发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佶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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