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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9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51990********,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思南县**镇**村**2010年9月13日,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3年7月29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2月19日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9月13日盗窃罪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6月2日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0月11日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与前一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2018年9月18日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02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本案经余姚市公安局决定,2020年1月19日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付某某(已判决)窜至余姚市**镇**路**号,后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楼**室,窃得被害人冯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宗华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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