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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4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9月18日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受聘至乐清市**街道**区**路浙江**机电有限公司担任搬运工。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26日期间,李某某利用在公司的午休时间,共21次进入货物仓库秘密窃取紫铜板,每次窃取一包镀银紫铜接线线板(每包含六块紫铜接线板),最后一次另窃取了一块紫铜废脚料。

2019年11月26日,公司工作人员徐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盗窃行为,遂报警。民警到现场后抓获李某某。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687元。

2019年12月9日,李某某家属赔偿公司3万元,公司对李某某表示谅解。李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应聘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子群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1394997****)。

2、卷宗贰册,补充材料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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