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9004197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路***小区。因涉嫌盗窃,2019年12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补充证据,于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到禹州市****中学对面一栋民房的六楼,趁被害人李某一家中无人之际,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李某一家,盗窃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83元;
2、2019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到禹州市****中学对面一栋民房的四楼,趁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无人之际,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王某某,盗窃31.25克金手镯一个、5.72克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该金手镯价值13063元,该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3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怀杰
(院印)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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