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沁阳市**大厦车棚内的一辆喜德盛牌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元。
2.2020年10月6日0时47分,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栗某某停放在沁阳市**大厦车棚内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3.2020年10月12日2时57分,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沁阳市**大厦车棚内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元。
2020年11月2日,沁阳市公安局将被盗的三辆车发还被害人王某某、栗某某、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栗某某、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森森
书记员:许 力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乡**村**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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