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镇**后街**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杞县城关镇绿清苑小区盗窃张某某的黑色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

2018年6月6日晚上,李某某在杞县中医院门诊楼过道内盗窃田某某的黑色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

2019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李某某在杞县欣泰百货超市西侧盗窃何某某的紫色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5-6个月,并处罚金2000-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立恒

李世忠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