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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505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2007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照:豫BUD***)在河南省杞县付集镇枣园村后街1号村民张某某家头门外胡同口处的货车上盗窃张某某收购的花生710余斤,浅灰色双鹰牌电子称一台。李某某盗窃得手后,得赃款约2220元,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花生价值2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户籍信息、谅解书;2.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杞价认字(2020)0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腾蛟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认罪认罚俱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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