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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96********,汉族,初中肄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封丘县**镇**村**大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熊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被害人熊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熊某某于2、3月份用其“15670******”的手机号注册了支付宝并绑定了其建设银行的工资卡,该手机号码于2018年5月9日被其注销,但仍绑定该手机号码的支付宝。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封丘县**镇联通营业厅用其妻子楚某某的身份证号码注册使用“15670******”手机号码,后被告人李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手机号码绑定的有支付宝,支付宝绑定的有银行卡,后被告人李某用短信验证码将该银行卡中11000元钱充值到该支付宝余额,又将11000元钱从支付宝余额中转账到自己的支付宝,后将“15670******”绑定的支付宝注销。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被封丘县**镇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将被盗的11000元钱已退到原阳县公安局阳阿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转移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二磊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封丘县**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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