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公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81962********,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隆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5日因病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徐某某的一辆白色**牌轿车从隆化县城出发,车辆行驶到隆化县七家镇花海附近时李某某在路边下车。李某某下车后开始在花海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花海附近的路边发现一辆无人看管的白色大众越野车(车牌号:冀C*****),随后李某某趁周围无人之机,利用事前准备好的汽车开锁工具将车门打开,在该车内盗窃一部苹果7PLUS手机、2000.00余元现金。经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某盗窃的苹果手机在价格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9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志国
2020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住隆化县隆化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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