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01964********,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住涿鹿县**镇**村**号,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同日被涿鹿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1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到8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陆续在涿鹿县白塔寺村被害人吴某某的仓库盗窃3米长钢管46根、4米长钢管112根、6米长钢管136根,经涿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钢管的价值为50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3. 证人巩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宋某某、沈某某证言;
4. 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 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秉军
检察官助理:姚发红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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