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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200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某某**镇**村,现住本村。2019年7月13日,因盗窃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博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家喝酒,喝多后就睡在了王某某家客厅。7月22日凌晨,李某某趁王某某熟睡时,进入其西边向阳的主卧内,盗窃靠北墙的衣柜里一件黑色的貂皮大衣,并将所盗貂皮大衣销售给郑某某,获利700元。经鉴定,该黑色貂皮大衣价值1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丽红

                                  检察官助理:展桃然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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