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满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乡**村农民。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2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本案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满城区**乡**村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街道边的电动自行车车筐内,盗窃于某某VIVO牌手机1部。后李某某将被害人的银行卡通过手机与被害人的微信、支付宝账号进行绑定,再从被害人的微信、支付宝账号转账到自己的微信和支付宝账号,共计盗窃1700元。经保定市满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848元,盗窃金额总计25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证明信、协同查核党员信息的复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保定市满城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证明、电费账单截图、银行流水、于某某手机购买收据复印件;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翀
张园园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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